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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在诉讼过程中不如实告知其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的当事人罗某作出罚款1万元的决定。
据悉,罗某系某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石化公司受许某委托购买煤油而产生纠纷,遂将许某等人诉至普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许某等人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共计42.77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该石化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但罗某未将这一事实告知一审法院,致使一审法院仍将该石化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之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送达传票过程才发现该石化公司已被注销,遂联系罗某,罗某承认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并申请由其代替该石化公司参加二审诉讼。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石化公司的主体资格确已注销,作为已注销的石化公司股东罗某书面申请参加二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罗某不如实告知该石化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致使一审法院仍将石化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进行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该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以示警戒。法院遂依照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处罚决定。
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罗某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觉缴纳了罚款。
法官提醒,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活动参与者理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诚实、善意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当事人如果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举证等不诚信诉讼情形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如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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